前言:
在注册香港商标前,我们需要做的功课其实有很多,例如我们需要了解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晓整个申请流程和所需材料等等。只有在申请前做到足够了解,在申请时才能更加得心应手,过程也会更加顺利。注册商标,是一项借用有关法律根据相关注册条例而取得的财产权利。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具有相关条例所规定的权利,并有权享有本条例所规定的补救。在商标申请过程中,被拒绝注册也是经常会发生的事,究其原因,是因为很多申请人对有关规定了解得不够充分。
对于注册香港商标而言,拒绝注册的理由分为三种:绝对理由、相对理由、诚实的同时使用的情况,下面将为大家带来有关规定的详细介绍。
(a) 不符合第 3(1) 条 (商标的涵义 ) 规定的标志;
(b) 欠缺显著特性的商标;
(c) 纯粹由可在行业或业务中用作指明货品或服务的种类、质素、数量、原定用途、价值、地理来源、生产货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货品或服务的其他特性的标志构成的商标;
(d) 纯粹由在现行的语言中或在有关行业的诚实和已确立的做法中已成为惯用的标志构成的商标。
(2) 如任何商标在注册申请日期前已因其付诸使用而实际上具有显著特性,则不得凭借第 (1)(b)、(c) 或 (d) 款而拒绝注册该商标。
(3) 任何标志如纯粹由以下所述形状构成,则不得就货品而注册为商标:
(a) 因为该货品本身的性质而产生的形状;
(b) 为取得某技术上的成果而需有的该货品的形状;
(c) 赋予该货品重大价值的形状。
(4) 如任何商标:
(a) 违反广为接受的道德原则;
(b) 相当可能会欺骗公众,则该商标不得注册。
(5) 如:
(a) 任何商标根据或凭借任何法律遭禁止在香港使用;
(b) 任何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不真诚地提出的,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在其遭禁止使用或在其注册申请是不真诚地提出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6) 如任何商标是由下述项目所构成的或载有下述项目,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在其由下述项目构成的或载有下述项目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a) 国旗或其设计式样;
(ab) 国歌;(由 2020年第 2号第 13条增补);
(b) 国徽或其设计式样;
(c) 区旗或其设计式样;
(d) 区徽或其设计式样。
(7) 任何商标如属第 64 条 ( 国徽等 ) 或第 65 条 ( 某些国际组织的徽章等 ) 所指明的情况,则不得注册。
(8) 如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提出,而拒绝注册的理由只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中的某部分货品或服务而存在,则该项拒绝只适用于该部分货品或服务。
(9) 就第 (6) 款而言:
区旗 (regional flag) 及区徽 (regional emblem) 的涵义与《区旗及区徽条例》(1997 年第 117 号 )* 中该两词的涵义相同;
国旗 (national flag) 及国徽 (national emblem) 的涵义与《国旗及国徽条例》(1997 年第 116 号 )# 中该两词的涵义相同;(由2020年第 2号第 13条修订 );
国歌 (national anthem) 指《国歌条例》(2020 年第 2 号 )+ 所指的、经该条例第 8 条扩充其涵义的国歌及其歌词及曲谱。(由2020年第 2号第 13条增补 )。
(1) 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a) 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同;
(b) 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 (前者) 提出,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 (后者) 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同。
(2) 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a) 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同;
(b) 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 (前者 ) 提出,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 (后者 ) 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类似;
(c) 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3) 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a) 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类似;
(b) 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 (前者 ) 提出,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 (后者) 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同或相类似;
(c) 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4) 在符合第 (6) 款的规定下,任何与某在先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 ( 在后商标 ),在以下情况下或在符合以下情况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a) 该在先商标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
(b) 在无适当因由的情况下使用该在后商标,会对该在先商标的显著特性或声誉构成不公平的利用或造成损害。(由 2020年第 3号第 6条代替 )。
(5) 在符合第 (6) 款的规定下,如任何商标在香港的使用可:
(a) 凭借保护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所使用的未经注册商标或其他标志的任何法律规则 ( 尤其是凭借关于假冒的法律 ) 而予以阻止;
(b) 凭借任何在先权利 ((a) 段或第 (1) 至 (4) 款所提述的除外 )( 尤其是凭借关于版权或注册外观设计的法律 )而予以阻止,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在上述可予以阻止的范围内不得注册,而任何因此而有权阻止使用某商标的人,在本条例中就该商标而言,称为一项在先权利的拥有人。
(6) 除非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拥有人在根据第 44 条 ( 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 ) 进行的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中,有基于第 (4) 及 (5) 款所述的任何理由而提出异议,否则不得基于该等理由而拒绝将有关商标注册。(由 2020年第 3号第 6条修订 )
(7) 如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提出,而拒绝注册的理由只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中的某部分货品或服务而存在,则该项拒绝只适用于该部分货品或服务。
(8) 凡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拥有人同意有关商标的注册,则本条并不阻止该商标的注册。
(1) 凡处长或法院信纳:
(a) 某商标和有关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曾有诚实的同时使用的情况;
(b) 因有其他特殊情况,故此将某商标注册是恰当的,则第12条(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并不阻止该商标的注册。
(2) 根据或凭借第 (1) 款作出的商标注册,须受处长或法院认为合适施加的限制及条件所规限。
(3) 本条并不阻止处长基于第 11 条 ( 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 )所述的任何理由而拒绝将某商标注册。
资料来源:香港知识产权署文件《商标条例》(第559章)
(来源:Monica聊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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